提升程序法治理念 确保两法贯彻实施
——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暨审判监督
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年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 江必新
(2012年9月27日)
在这金秋灿烂的时节,我们相聚在南国美丽的泉州,召开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暨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年会,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向出席会议的各位领导、专家和同志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向给予会议以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的福建省各位领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以及泉州市各位领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志表示衷心的感谢!本次会议选择在福建召开,不仅因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单位之一,也因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取得很多宝贵的经验。近年来,福建省的领导同志对审判监督工作高度重视,特别是福建省在全国率先提出的民事申诉、申请再审“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路线图,也被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吸收。
刚才福建、广东、贵州、江西、山东、湖北、江苏、天津等八家高级人民法院从宽严相济、调解机制、再审质效、科学考评等不同角度深入总结介绍了近年来开展刑事和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经验,这些经验都很宝贵,值得我们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监系统坚持依法纠错,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矛盾激烈的各类再审案件,还妥善处理了不少中央领导关注、在全国都有着重大影响的再审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等规范化工作也获得大力推进,队伍建设、职能优化配置、质效提升、提高服判息诉率等各项工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值得充分肯定。
今天下午还要进行审判监督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年会的总结、报告和专项理论研讨。最近几年,通过年会的形式,专业委员会围绕审监工作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对于转变审判监督工作理念、交流审判监督工作经验、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提升程序法治理念,确保两法贯彻实施”。“两法”就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两部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在今年相继颁布,明年1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此前有必要做一系列准备工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做出整体安排。要确保两法的贯彻实施,我认为首先要解决程序理念方面的问题,我这里重点从宏观上谈如何“提升程序法治理念”,讲以下十个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不仅要充分认识正当程序对实体裁判公正性的保障价值,而且要充分认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
正当程序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价值。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并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正当程序,或者说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包括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等多项要素。正当程序的首要价值是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价值,正如古语所言的“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公正的程序有助于法院公开听取双方的不同意见而作出对事实与法律争议的正确判定,这是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我们有必要深化认识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保障价值,努力在诉讼程序和实体裁判之间建立内在关联性。
正当程序还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具体体现为如下六大功能:第一,正当程序具有推定实体公正的功能。实体公正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是绝对确定的,它在有些情况下是确定的,在有些情况下则是不确定的;在有些情况下可达成共识,在有些情况下则是难于形成共识。正因为实体公正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相对而言具有确定性和可判断性,所以实体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是否公正。程序如果是公正的,实体结果在多数情况下也是公正的;少数情况下可能不公正,但如果程序是无可挑剔的、完全正当的,实体结果就应该推定为是公正的,或者应当被承认为是公正的。第二,正当程序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如果诉讼过程给了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期限,而一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找不到证据线索,尽管当事人主张向对方支付了款项而且在事实上可能确实也支付了款项,但是当事人无法向法院证明对方收取了相应款项,那么最后法院判该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应当服判。第三,正当程序具有共识达成的功能。通过程序进行协调、协商、沟通、交流,可以使各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消除误解、排除分歧、达成共识。第四,正当程序具有效益提升的功能。一个好的程序,可以降低争讼解决的成本,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第五,正当程序具有提升公信的功能。司法公信为什么不高?原因很多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们一些审判人员喜欢将自己认为是正确的结论强加给当事人,这样很难提高司法公信力。真正的司法公信力应该通过正当程序的演进来实现,让双方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把该说的话说完,该质证的证据一一质证,让当事人觉得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均是可信的。第六,正当程序具有法治促进的功能。有了一套大家都信赖的正当的程序,一旦有了争议,大家都规规矩矩地根据这套法院的程序来解决,而不采取其他非理性、非法治的方式解决争议,这就是法治的促进功能。当然,以上我讲的是公正、正当的程序的价值和功能,不公正、不正当的程序不仅不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更不能实现其他独立于实体公正之外的价值。
二、不仅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利益,而且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利益
实体权利和利益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核心利益和价值,在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各类案件,尤其是处理再审案件时,人民法院一定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时我们也要高度重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一方面,对当事人来说,权利主张是否成立,实体利益是否真正拥有,这既不是先天确定的,也不是当然明确的,而是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才能最终确定的,也就是说实体权利的归属要由当事人双方通过程序权利的运用和博弈才能最终确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判断司法是否公正,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能否充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所以,我们需要高度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首先就要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包括六个大的方面:第一是起诉权;第二是各种程序请求权;第三是知情权,包括被告知权等;第四是表达权;第五是对有异议的决定、判决、裁定请求救济的权利;第六是诉讼中的防卫权。这些都是基本的程序权利。除了基本的程序权利之外,我们还要注意到当事人需保障的程序权利是不断变化与扩展的。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赋予了当事人很多权利,这里举几个例子:一是新增简易程序约定适用权,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扩大公民代理的选择权,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原来是受限制的,需要经过法院许可,这次民诉法修改决定取消了法院的许可权,给予当事人更广泛的选择权;三是增加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就是当事人双方是公民的或者一方人数众多的,除上一级人民法院外,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是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同意权,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不管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当事人大量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必须得到我们的尊重和保护。
除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外,我们还要特别关注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这一点我们过去重视得不够。比如,法律赋予法院移送管辖权、指定管辖权和发回重审权等权力,但法院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有时只考虑了审结案件是否方便,却未真正考虑到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管辖利益。当事人确实没有选择审级的权利,但审级对当事人而言是有利益可言的,在特定审级的法院,当事人是有可能得到更公正的对待的;同样,案件是由这个法院管辖还是由那个法院管辖对当事人而言也明显有管辖利益,案件在这个法院有可能得到更公正的处理,在那个法院就有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我们若忽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管辖利益,都属于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护不力。
三、不仅要保护“好人”、“有理者”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且要保护所谓“坏人”、“无理者”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认为是“好人”、“有理者”的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相对来说是比较充分的,但对他们认为的所谓的“坏人”、“无理者”的当事人就有点不耐烦,这样的当事人的请求经常会遭到随意驳回,其发言也经常会被粗暴打断,提出抗议或请求,也经常被审判人员斥责为胡搅蛮缠。对这种司法实践中的不良现象要予以特别注意并加以解决。原因有四:第一,所谓是“好人”还是“坏人”、是“有理者”还是“无理者”、是“有罪者”还是“无辜者”,只能通过正当的程序,通过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有效行使才能真正判明,法官不应先入为主、带着偏见去处理案件。第二,尊重“好人”、“有理者”的权利一般都能做到,而尊重“坏人”、“无理者”的权利却较难做到,而检验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检验一个程序的正当化程序,标准恰恰就是对所谓“坏人”、“无理者”的权利的尊重程度与保障力度。第三,即便是真正的“坏人”、“无理者”、“有罪者”,如果我们在程序权利上没有给予他们公正的对待,剥夺了他们正当的程序权利,就会增加他们对法律程序的抵触情绪,降低他们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也会增加他们服判息诉的难度;一个人即使犯了罪,如果能公平地对待他,充分保障他的程序权利,就可能唤起他的良知,减少他敌视社会的情绪,这对他们进行改造并使他们融入社会也是有利的。第四,程序上公正地对待所谓的“坏人”、“无理者”,可以减少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每个法官都希望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做到有“公敌”而无“私怨”,如何做到这一点?就是要一视同仁地保证程序的公正。实体上我们依法惩处“坏人”,不枉不纵,但程序上可以给他们公正的对待,这也是法官自己摆脱“私怨”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所以我曾反复强调要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对于弱势的当事人,对于“穿草鞋”的当事人,我们均应做到一视同仁。特别是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方面做了大量新的规定,我们一定要贯彻实施好。
四、不仅要严守程序的合法性,而且要力求程序的正当性
在强调依法办案的同时,还要着重强调程序正当性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我国目前的立法仍比较粗放,法律规定还不周密,尤其是程序规定往往比较粗疏。国外的程序法动辄数百条,而我们一部民诉法条文不多。因此仅仅做到合法是不够的,一定要有正当程序作为补充。第二,我国目前的很多程序规定是相对原则的,对法官行为缺乏硬约束,不少程序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程序权力的行使能符合公平公正合理的要求,法官就必须持有程序正当性的观念,以防止程序裁量权的滥用。第三,人类的理性和语言是有限度的,任何法律在具体案件的施行中都必然存在漏洞,这些程序漏洞的填补必然依赖程序正当性的理念,用四个字来表达就是“尽其最善”,就是要求法官用最大的善意去理解法律和执行法律。
近些年来案件申诉多、缠诉多是法院面临的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一个必须要下大力气解决的问题。为什么当事人会申诉不休呢?单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讲,法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情况是少见的,绝大部分案件的裁判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不少问题出在程序是否正当上,即法官不正当地行使了程序权力。比如公告送达的问题。法律规定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多种送达方式,在本来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有的法官仍径行采用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这种作法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被告知权、表达权和辩论权等权利。有时候,查找当事人可能有一些困难,但花一点精力和时间,也是可以找到的,为什么一定要公告送达呢?这样作出的裁判能够保证公正吗?再比如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法官确实有指定提供证据期限的权利,但是确定多久的期限是合理的呢?有的故意刁难当事人,明知不可能办到却让当事人在很短时间内提供证据,这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合法却不合理;有的则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本来五天可以提供证据的,却指定了三个月甚至六个月的举证期限,这也属于滥用权力的行为。又如发回重审的问题。法律赋予我们发回重审裁定权的目的主要是基于程序上的考虑,因为有的案件不发回重审就可能剥夺了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或者很难弄清事实真相,或者会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有的法官是案件受到干预或受到请托才发回重审,有的法官则是因为审限快到了就发回重审,这都属于对程序权力的滥用。还比如释明权的问题。法官有释明的权力和责任,很多当事人一直缠诉上访的原因就在于法官没有进行充分的释明。如当事人争议合同效力的问题,一方若认为合同有效就不会对对方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其他主张进行答辩,因为一旦答辩就可能是变相承认了对方无效的主张,如果法官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就应当释明,让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其他主张进行充分的辩论。实践中,有的法官没有让当事人对此充分辩论就下判,判后却振振有词,说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与合同无效相关的诉讼主张或没有其他反驳主张或请求。当然,这个问题产生的部分原因是我们没有普遍实行中间判决制度。上述这些现象表面上合法而实质上极不正当,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一定要努力实现程序的正当性。
五、不仅要通过程序形成法律真实,而且要通过程序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正确认定事实是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在认定事实问题上,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程序追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客观真实,要绝对地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我们过去曾经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但实践证明确实是有弊端的,因为花了很多成本和精力,最终追求到的却不一定是客观真实。后来我们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引进和借鉴了国外的一些诉讼理念,有人就以不可知论对待客观真实,认为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不可实现的,认为应把法律真实作为审判活动追求的唯一价值。而什么是法律真实呢?有人认为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的结果就是法律真实。但要知道,法定程序是人为的程序,而凡是人为的程序就可能存在不科学的问题,就可能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有距离的。案件事实必须要通过高度正当的程序才能获得,并非通过任何程序都可以获取的。只有当程序具有高度正当性,且审判人员能诚挚地以尽其最善的态度运用该正当程序,客观真实没有办法查清时,法律真实才有资格被推定为客观真实,才有资格来要求当事人和社会承认其为应当接受的真实。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关系,需要做到如下四点:第一,客观真实是存在的,并非完全不存在,我们不要求恢复所有的事实细节,而是要恢复法定的事实要件,在一般情况下,这是可以做到的,这才是辩证唯物主义,否则就陷入了唯心论和不可知论。第二,在诉讼中确实会存在客观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形,由于时过境迁,一些证据可能灭失,由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能力的局限等种种客观、主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使客观真实很难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用法律真实来定案。第三,法律真实要能够为当事人所认可和接受,必须要有高度正当的程序和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来做保障。第四,审判不能完全追求客观真实,但也不能完全局限于法律真实,一定要尽最大的努力,尽最大的可能,让法律真实接近于客观真实。
六、不仅要注意程序的公正性,而且要注意程序的效益性
公正是任何程序的首要价值,当然是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也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首要价值,但我们也不能忽略程序的效益性。有句话讲“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这种讲法有点绝对,可以改为“迟到的公正是打折扣的公正”。再审程序设立和运行的目的,一方面是要对当事人权益给予充分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是要防止滥诉、缠诉,要解决终审不终、反复再审的问题。从这样的目的出发,我们有必要反思再审程序建立的理论基础。首先,将判决的既判力理论作为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充分。因为既然判决已经确定了,就会产生相应的既判力,社会应当尊重,但我们的再审理论如果仅仅建立在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那任何案件就都不能进入再审了,而再审的应有之义就是要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显然既判力是不能抗衡公正力的,如果案件不公正,既判力就没有价值了。其次,“一事不再理”理论也无法作为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能发起另外一个诉讼,该理论要解决的是就同一案件产生相互冲突的多份有效裁判的问题。而一个案件经过再审程序后也只有一个生效的判决,是用一个新的再审判决取代旧的生效判决,不存在两个冲突的判决,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再次,有人用“避免双重危险”的理论来论证再审程序,这也是不能成立的。二审也是二次审理,那二审是不是双重危险?再审裁判只是纠正了原审裁判,案件最终还是只有一个生效裁判。最后,我们应当将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建立在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相互平衡的基础之上,也就是建立在法的公正性和法的安定性相互平衡的基础之上,也就是建立在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效益性相互平衡的基础之上。对申请再审的案件,到底给多长的申请再审的时间比较恰当,既要考虑到一方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发现再审事由并有足够的时间提出再审申请,也要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问题,还要考虑到相关的社会关系将因此处于不稳定状态,相关的诉争标的在相当长时间内不能流转发挥社会效益,这就是法的公正性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反映到再审程序中就是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益性之间的冲突。只有在兼顾并实现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效益性这两种价值的衡平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建立科学、理性的再审制度。
七、不仅要注意程序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而且要注意程序的便民性和可接受性
大家对程序的强制性和规范性比较了解也比较注意,当事人一般也明白既然打官司就要循规蹈矩,也容易认知程序的强制性。但单纯依赖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程序并非真正正当的程序,也是不能持久的、缺乏生命力的程序,我们一定要注意程序的便民性和可接受性,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接受我们所实施的程序。这就需要我们做到以下四点:一是尽可能与民方便、与当事人方便。但也要注意底线,不能单纯为了方便当事人而为法院带来巨大成本。因为法院承担过多的负担也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过分地让国家为个别当事人发动的纠纷甚至是无谓的纠纷来埋单也不合适。因此要看当事人的程序要求是否合理,合理的就要尽量方便当事人,不合理的就不能给当事人方便,因为给了方便实质就是给了众多的纳税人不方便,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方便当事人这一点上有些地方法院把握得不是很好,有的不到位,有的过了头。把握的标准应该看该行为所形成的成本由谁承担更合理、更公平。二是要尽可能地征得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议,不要动辄就由法院来决定,只有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不能实现诉讼目的时,再由法院决定。三是要尽可能让当事人合意协商解决程序问题。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的协议权,但跟国外的诉讼法相比放权仍然不够。四是涉及到对一方当事人的制裁性、训诫性处置时,最好先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来,再由法院进行裁判。比如,庭审中有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庭纪律,法官若主动训斥,这就形成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冲突,这方面国外规定得就很好,先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再由法官裁决。
八、不仅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权利,而且要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
诉讼中,有的当事人程序权利意识不强,甚至有的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权利也不清楚,这时就需要法官通过释明的方法,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权利,不能在下判后简单地讲当事人没有主张过。在重大问题上或涉及当事人核心权益的问题上,法官需要认真思考有没有责任通过释明的方式提醒当事人,而不能以中立为借口坐视当事人陷入严重的不利境地。
这次民诉法修改决定在总则部分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相关条款中规定对规避执行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给予制裁,目的就是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前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很多,如果不予以制止,诉讼是很难期望公正的。遗憾的是有些法官明知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却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是放纵,有的是默许,有的甚至是指使。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有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义务和责任。
九、不仅要注重接受程序外主体的监督,而且要注重接受程序内主体的监督
就审监工作而言,程序外主体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加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一是扩大了监督的范围。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监督审判活动,也可以监督执行活动;不仅对判决、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而且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也可以进行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仅对裁判文书和调解书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而且对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二是增加了监督方式。原来只有抗诉形式,现在增加了检察建议。且检察建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再审检察建议,一种是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三是强化了监督手段。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可以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和事实。当然,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和时间也作了限制,原则上是法院救济先行,检察机关监督断后,并且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检察建议和抗诉。监督力度加大了,而且正面接受监督的主要是从事再审工作的审判人员,所以,一定要自觉接受监督,高度自律,避免我们的行为成为监督的客体,影响我们自身的形象和司法形象。
从程序法治的角度来说,作为法官更应该主动接受程序内主体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监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监督是正面效果最好、负面效果最小、经济成本最低的监督。国外司法审判高度独立,很少有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即使有检察机关的监督,其范围、程度和方式也与我国不可比拟,他们的司法审判也不受舆论监督的影响。但为什么人家的裁判公正率和公信度这么高?为什么人家的申诉信访没有我们这么热闹?为什么人家的贪污受贿腐败现象没有我们这么多?这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一方面我们讲法院没有独立性,另一方面不断出现腐败问题。那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因为国外司法活动中最大监督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监督就是程序内的监督,这是他们最大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往我们搞司法改革,总是不能合理地回答一个问题,就是谁来监督法官。答案应是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诉讼程序来监督法官。那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具体如何监督呢?答案是充分赋予当事人足够的诉讼权利来制约审判权,当事人通过行使知情权、表达权、同意权、协商权、异议权、请求救济权等多种程序权利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审判的高度透明与公平公正。只有程序内主体的监督作用能真正发挥出来,程序外主体的监督才可以也才能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十、不仅要关注程序制度关键环节的健全完善,而且要关注程序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程序法制是由各种程序制度连接而成的体系。完善程序法治,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必须高度重视关键环节。我国诉讼程序正当性有待提高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可以粗略规定的却规定得详细,应当细化规定的关键环节却规定得粗略。所以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们主张对一些关键环节要尽可能细化,因为法律规定越是抽象,就越容易出现滥诉滥访。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来看,大概有十多个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有了很多变化,这都需要我们一一贯彻落实。而且修改后的申请再审事由采取了全面列举的方式并取消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兜底条款,但还有两个漏洞或者说两个口袋,一个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个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我们下一步的工作就是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和指导性案例,对程序制度关键环节予以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民事再审问题上,要力求细化四个标准:一是审查程序的立案标准;二是决定再审的标准;三是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标准;四是改判的标准。
程序制度有着内在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一定要形成一个自洽完善的系统。我国目前的程序法治有待健全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漏洞较多,不少重要的程序环节欠缺细致规则。在程序法制中,即使有成千上万条规定,如果有一个环节存在规则漏洞,往往会连带引发整个程序的运转不畅。这就需要我们从系统论和整体论的视角,总结司法审判经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和指导性案例等进行弥补和细化,使我们的程序法治疏而不漏、要而不繁,最终形成自洽完善的系统。
同志们,由于时间关系,我就简单地讲这十个观点,目的是提升大家的程序法治理念,最终落脚点是确保修改后的两部诉讼法得到切实贯彻。我们并不讳言审判监督工作一直以来面临着不少困难,但这些年大家上下齐心、艰难探索,路是越走越宽了,方向也越来越明确。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马上又面临着两部诉讼法修改后的实施,对我们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而言,特别是中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希望大家以本次会议为新起点,振奋精神,积极进取,扎实工作,不断提高审判监督工作的水平和能力,从而使审判监督的职能得到全面、有效地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