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法》实施以来,重整制度作为积极的破产保护制度已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已经成为各级政府高度关注的重大民生问题,为顺应新形势新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部分破产和解案件。上海破产法庭对审理的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和解成功案件也进行了发布。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中小企业市场主体,通过破产保护机制挽救濒危企业,全面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例的发布,对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与和解制度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实施的预防性破产保护制度,通过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减免企业债务数额,使企业获得重生。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了重整制度;第九章规定了和解制度。重整制度相对而言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破产案件。
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因此,较之于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申请主体具有单一性。
重整程序中,对重整计划草案实行分组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和解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因此,和解程序不具有强制裁定批准的效力。这是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最重要最根本的区别。
重整程序中,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为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12条对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又做了原则性规定。
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可见,和解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绝对优先保护,对债务人申请启动和解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前,必须与担保权利人积极磋商,对担保物权的行使和担保物的处置作出适当安排。
二、和解程序对债务人的保护
风险永远与机会并存。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并存在破产清算风险或已被迫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及其股东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具有化危为机,挽救企业的动力和愿望,借助于适当的外力推动,和解保护的功效和机会是可能出现的。
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的原因多种多样,除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外,最为常见的是盲目举债扩大经营规模,财务成本过高而导致流动性紧张,或者因对外提供担保被追偿而影响和冲击自身主营业务,或者所处行业整体环境发生巨大变化而未能适时转型调整,等等。今年以来,新冠疫情的全球性爆发,全球经济运行突然刹车和剧烈下滑,成为许许多多中小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濒临破产境地的重要原因。对于苦心经营多年且仍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债务人股东绝不甘心看着企业陷入破产清算的境地。因此,债务人及股东应当积极作为,从被动应对诉讼和债务追偿变积极运用破产保护机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主动与各类债权人沟通,达成减债和延期偿债的谅解,最终实现和解。
债务人企业的金融性债权和民间借贷债权中,除设置财产抵押担保外,绝大部分都涉及股东个人及配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是我国民营企业债务构成的鲜明特色。破产审判实践中,受囿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债务人重整或破产清算后,股东在被迫无偿让渡股权或者企业清算注销后,仍然背负着巨额的个人担保债务,并且可能从此丧失了通过继续经营营业事务获利偿债的机会。因此,为避免落入破产后仍被债权人追债的境地,债务人股东应积极寻找机会,争取通过和解保护机制与债权人达成偿债谅解。
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与和解制度的互补式设计,对债权人而言并没有本质差异。债权人以实现债权清偿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只要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可获得的债权清偿比例远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且资金来源及偿债期间有保障即可。至于获得重生后的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是谁,由谁负责经营管理,并不是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关键理由。在投资人因资产抵押率过高、对债务人主营业务无信心等原因放弃参与重整的情形下,债务人应主动积极地与抵押权人达成谅解,并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认可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对分期偿债有足够信心的情形下,债务人是有机会通过和解程序获得重生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财务投资人基于对债务人股东及管理层管理能力的信任,以借款形式提供偿债资金和运营资金,通过和解程序挽救企业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