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调解,是指由法官在立案阶段进行的诉讼调解活动,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
一、立案调解机制在审理案件中的优势
首先,立案调解程序是实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提高民商事案件审判效率的客观需要。伴随当前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形势的迅速发展,如何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从而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法院工作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立案调解工作就是根据案件性质不同、繁简程度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等因素不同将其导入不同程序,进行立案调解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的分流,将可调案件终结于立案阶段,避免所有案件不分情况一律进入庭审阶段,减轻庭审压力,减少诉讼成本,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上诉、申诉,有利于实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的优化组合,司法资源与案件在时间、空间上的优化配置和有效整合,提高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
其次,立案调解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有基于利益最大化的需要,选择争议所适用程序的权利。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上利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机制的完善。立案阶段设立调解程序,便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成本最为节约、解决争议最为快捷、对立气氛最为淡薄的程序选择体系。
再次,立案调解程序是对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的充分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法官既调解又裁判,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容易对法官的公正产生怀疑。而在立案调解程序中,负责调解工作的法官不享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使调解主体与裁判主体分离,当事人担心不接受调解可能带来更为不利判决的压力得以消除;另一方面,由于立案调解程序在时限和调解次数上均有严格限制,当事人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立即转入庭审阶段,调解法官也不再拥有以拖促调的机会,有效地防止了“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等违反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的现象发生。
二、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强化诉讼调解的要求,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把立案庭定位于审判业务庭,深刻理解立案调解的积极作用,全面推行立案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及早化解诉讼矛盾,整体提高审判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充分认识和重视立案法官在立案调解中的关键作用。立案调解能否顺利开展,立案调解成功与否,与调解法官的综合素质密切相关。各法院要加强立案庭人员配备,保证有足够的人员从事专门的立案调解工作,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立案调解工作,鼓励法官积极在立案调解工作实践中研究探索,总结经验,不断加强业务指导与业务培训,提升其业务素质,推动立案调解继续深入发展。
第三,准确把握立案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的规定》第2条规定了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能够进行立案调解的案件,应该符合以下标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当事人便于送达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践中要以此标准为度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不断总结归纳立案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第四,要充分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应该注意的是立案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就及时将案件转至相关民事审判庭。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五,严格限定调解工作的时限。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宜,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同时立案调解坚持调解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送相关民事审判庭审理,防止诉讼拖延。